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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身险公司银保渠道业务自律公约

来源:黔东南州保险行业协会 作者:迭名 发布时间:2024-05-10 点击: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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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黔东南州人身险市场秩序健全人身险自律体系,促进银保渠道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11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以及《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章程》中关于履行行业自律职责的规定,经辖区全体人身险公司协商一致,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黔东南州人身险公司银保渠道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人身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加入黔东南州保险行业协会,在黔东南州行政辖区内经营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所属分支公司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银保业务,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理机构(含商业银行、邮政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银行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银保业务相关从业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开展银保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自觉遵守合规经营、公平竞争、诚信合作的原则,促进银保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积极维护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六条 本公约作为行业内签署的自律文件,对各人身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所有在黔东南州行政辖区内合法从事人身险业务的会员公司及其所属分支公司,都必须遵守本公约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一节 招募管理 

    第七条 各公司预录用人员应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系统中进行信息检索,查询其从业履历和诚信状况,严格审查个人资料,符合条件的方可予以录用,检索结果应在招募材料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各公司在招录银保渠道外勤人员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先上岗后办理与原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手续。

(二)承诺可以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理财产品。

(三)通过承诺对聘用人员既往惩戒不追究而招揽销售人员。

(四)允许销售人员未在原所属保险公司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就参加各类培训、早夕会、产说会及其他活动,或实际支付现金、有价证券或实物等。

(五)利用不知情的人员身份信息在监管系统进行注册,虚增人力。

(六)唆使、暗示、诱导已转司销售人员回原所属保险公司游说鼓动其他销售人员转司。

(七)模糊单位主体、误导职位性质、混淆合同类型、夸大收入水平等。

(八)以任何形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诋毁同业、损害同行的商业信誉;或进行各类制度、产品的虚假对比。

(九)大规模成建制的恶意“挖角”行为。

(十)通过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招揽销售人员。

第二节 培训管理

第九条 各公司应定期组织银保渠道外勤人员开展宣传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制度、从业规则标准、职业道德规范、行业信息、业务知识等,确保银保渠道外勤人员具备职责相一的业务能力和合规意识。

第十条 各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银保渠道外勤人员档案,并在各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登记人员重要信息,并确保与监管系统、本公司人员管理系统数据一致。

第三节 流动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遵循理性稳健发展的原则,提高银保渠道队伍留存率,避免销售队伍大起大落带来的潜在风险,促进销售人员合理流动,引导队伍和业务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各公司银保渠道外勤人员提出离职,从配合公司完成相关手续之日起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注销执业登记。存在逾期上交相关资料、未了结或结清事项等情况时,各保险公司可以延期办理离职手续,但应向离职人员说明,及时敦促其尽快办结各项移交手续,并在离职材料中备注有关情况供查询,从申请离职人员实际办结或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注销执业证。

第十三条 各公司银保渠道应慎重聘用或委托以下人员:

(一)被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协会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从而发出流动提醒或预警的销售人员。

(二)12个月内2次及以上转换保险公司的。

(三)同业流动超过3家(含)保险公司以上的。

(四)带领整个营销团队转换保险公司的业务主管及以上职级人员。

因保险公司裁员或退出市场等原因造成的流动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

第四节 离职后管理

第十四条 对离职人员销售的保单,各公司应做好客户后续服务。特别关注离职人员在职期间维护网点的既往业务情况,适当做好既往业务再回访工作,做好风险排查和防范。发现或查实离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约情形的要及时按规定处置并按要求纳入不良平台。

第十五条 各公司银保渠道外勤人员与原所属保险公司解约后,原所属保险公司发现其在从业期间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新聘用的保险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协助查处,并按要求作出适当处置。

第十六条 各公司对银保渠道外勤人员的管理负主体责任,如发生“诋毁原所属保险公司”“诱导客户退保、转保或从事其他损害原所属保险公司及客户利益的行为”“在原所属保险公司未注销其执业证时,以任何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销售活动”“泄露原所属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原所属保险公司的客户隐私信息”“因流动而损害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离职销售人员阻挠、误导拟入职原所属保险公司的人员、影响原所属保险公司及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行为,接收公司应积极配合原所属公司对销售人员进行追责,并按本公约和本公司管理规定对招录的销售人员进行惩戒,直至解除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节 人力真实性监测

第十七条 银保渠道外勤人力真实性监测。定期核实各公司银保渠道外勤人力,通过定期检查的形式对各外勤情况形成常态化的监测体系,对于发现通过虚假人力或伪人力套取费用的行为,将按规约从严处置,并无理由移交监管做进一步处置措施。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必须符合监管部门规定,应当由双方上级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农信社、农商行等地方法人机构除外),确需由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法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银行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为保持客户服务的稳定性,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签订有效期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内,银行代理机构出现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群访群诉等社会热点事件,保险机构因按照合作协议条款提前中止合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之间签订合作代理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给予银行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手续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相关内容、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违纪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台账至少应当包括银行代理机构(网点)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应对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重大事件,应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应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人成立应急小组、信息披露机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资料信息安全管理,保证客户合法权益,避免客户个人资料及保单信息泄露引发客户投诉给行业带来风险和负面影响。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与银行代理机构合作的代理期交业务,严禁出现长险短做的情形,如因客户原因要求提前退保的,保险机构只能按保单现金价值退还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给予客户经济补偿。若却因销售误导或客户家庭重大临时变故等原因必须退保(如:各公司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重大伤残、老人过世等)的,须由承保机构向协会提交相关印证材料并经审核后方可进行退保,但以上情况退保率不得超过当年首年期交保费规模的15%。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和银行代理机构商定手续费用时,应当本着共同促进银行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产品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严禁开展恶性价格竞争、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银保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须严格遵守并持续贯彻“保险姓保”的业务导向,遵守总公司审慎合理的银保业务发展规划、预算、政策、费率等指标,合规展业,良性竞争,确保银保业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并承诺不通过其它渠道及方式变相增加银保业务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签署涉及手续费或变相提高手续费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银保渠道业务应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据实列支手续,实现手续费用逐单核算模式,严禁利用财务其他科目的任何费用、任何形式替代手续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银行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畅通举报渠道和方式,协会将向社会面和行业面公布举报电话及举报邮箱,拓宽违约信息获取渠道。各公司要充分发挥一线人员了解市场的优势特点,加强一线人员对政策的认知理解,积极发动一线人员举报违约行为,对于举报人的各项信息和举报反映事项协会将严格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协会将适度予以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要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准确感知市场变化,对于发现过度投放费用、变通投放费用、超过最高费率标准、恶意挖角等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的行为,要及时主动向协会反映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业将成立自律检查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不定期开展自律检查(自律检查前,工作小组所有成员因签署保密协议,不得对外泄露被检查单位的资料信息),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制度建设、培训档案、职场访问、单证检查、客户访问、业务系统核对、销售末端检查等,接受检查的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涉嫌重大违规或涉及重大投诉举报的保险机构,工作小组可视情况进行自律检查,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公司相关人员不提供自律检查所需的业务资料、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不配合行业自律检查,甚至阻扰、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工作小组将相关情况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黔东南监管分局。

第三十七条 被检查公司应对所检查出来的违约事实进行现场确认,如对其持有异议的,应现场向工作小组提出,由工作小组及时组织现场复查,对复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保险机构可以向人身险专委会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违约处理意见。一旦人身险专委会研究形成决议的,由协会书面答复并落实执行。

第六章 违约惩戒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公约相关条款,经工作小组核实的,经人身险专委会审核后,根据情节轻重将给予以下自律性惩戒

保险机构首次发生违反本公约约定的任何事项且情况属实,协会将约谈违约保险机构银保业务分管总,并于约谈后五个工作日向协会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二)保险机构再次发生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一项约定事项且情况属实,保险机构负责人应作书面检查并向行业进行通报,同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黔东南监管分局备案。

(三)保险机构若出现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协会将直接移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黔东南监管分局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经黔东南州保险行业2024年4月26日人身险专委会审议通过,报理事会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公约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黔东南州保险行业协会人身险专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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